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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餐饮公司诉鲍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鲍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诉被告鲍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9年8月,因被告怀孕,开始休病假,但原告只同意了被告一个月的病假期。2009年9月起,被告无任何病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2009年5月、6月,被告因工作重大失误,原告按规定给予了罚款1,000元,被告也确认。故原告不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2,657.93元、10月份病假工资2,01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罚款(扣款)1,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鲍某辩称:2009年8月7日始,被告因怀孕,申请病假,被告一直将病假单交给了原告。被告从未申请过离职。被告病假期间,原告按照1,600元计算支付了被告8月、9月的工资,10月的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作期间,原告也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用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经理助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5月2日,月薪3,800元。2009年6月8日,原告批准被告转正,转正日期从2009年5月3日起,薪资调整为4,800元,双方签订了正式聘用合同,合同期为长期。2009年5月30日、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当,分别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2009年8月7日起,被告因怀孕休病假。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8月工资1,448元;9月工资960元。

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3日起至今的小城镇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差额3,720元;3、原告返还被告2009年5月、6月罚款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工资差额1,3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工资2,880元。2010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工资差额1,3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9月病假工资差额2,657.9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病假工资2,016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罚款(扣款)1,000元;五、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7,49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2009年8月至11月的病假单,但表示未同意被告2009年9月至11月的病假申请,只同意被告2009年8月的病假申请。

以上事实,有试用期合同、转正审批表、正式聘用合同、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单、违规记过通知单、病假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自2009年5月3日转正后,每月的工资为4,8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因怀孕申请病假,并递交了相关的病假单,故原告应当根据约定和规定支付被告2009年8月正常出勤工资及2009年8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未满两年,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应为按被告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的60%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2009年8月正常出勤工资及病假工资应为2,546元,2009年9月、10月的病假工资为2,016元,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8月工资1,448元,9月工资96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8月、9月的病假工资差额2,154元。对于10月的病假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2009年5月、6月分别以被告管理不当,对被告处以了罚款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处以罚款的相关的依据及作出处罚的合理性,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罚款扣款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注册在本市松江区,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小城镇保险。关于补缴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9月起被告因未来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因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09年9月之后的小城镇保险的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系长期合同。被告自2009年8月起系因怀孕休病假,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事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某2009年7月工资差额1,300元;

二、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某2009年8月、9月病假工资差额2,154元;

三、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某2009年10月病假工资2,016元;

四、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鲍某罚款(扣款)1,000元;

五、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鲍某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7,4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餐饮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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