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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花园乡北曹庄村委西杨庄后组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西杨庄后组。

诉讼代表人温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西杨庄后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6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认定:1969年原曹庄大队建林场是以地滚地的方式由所辖17个生产队调整的土地198亩组成,原大队实地丈量面积为197亩。由于建小学校、泌阳农校、个人建住宅及城市建设、道路建设等原因占用部分林场土地,剩余81.481亩,除省政府审批的21.591亩,及北环路X村部占地2.706亩外,原林场还剩余土地52.63亩,后又被北环路加宽占用一部分,剩余部分是坟地、水坑和控制区,控制区X村委对外出租卖钢材、做楼板、水泥管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填二项;《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将剩余52.63亩林场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北曹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由北曹庄村委会经营、管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7月7日泌阳国土地资源局对李红星的调查笔录;2、2005年7月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解海山的调查笔录;3、2005年7月15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富恒的调查笔录;4、2005年7月29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书恒、胡保山、董某某的调查笔录;5、2005年10月13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高某章的调查笔录;6、2005年10月25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胡保山的调查笔录;7、2009年3月31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王德坡的调查笔录;8、2009年3月31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孙明海调查笔录;9、2009年3月24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董某勤、姜运智、杨增义、曹恒杰、贾禄群、徐钦如、姜坡智的调查笔录;10、2009年5月14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曹长川调查笔录;11、2009年5月14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曹恒义调查笔录;12、2009年5月1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毛、刘某江、程长山调查笔录;13、2009年5月15日姜贵智调查笔录;14、2009年5月15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成义调查笔录;15、2009年7月24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书恒、董某某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曹庄大队林场成立时间是1969年及占地面积197亩,是由原曹庄大队下属的十七个小队,以地滚地的方式集中土地组建的,以及原曹庄大队林场组建时的经营状况。1993年后,因建小学校、农校、罐头厂、皮革厂、村部以及个人建房,大部分林地被使用,剩余林地1986年时种桃树,1988年时建窑厂。2000年时剩余林地承包给胡保山、高某章看管。原曹庄大队林场现在已经不存在,剩余林地现在是坟地、水坑和建筑控制区等事实。第二组证据,照片十三张及1992年至2003年卖地汇总材料,证明剩余林地的使用状况,1992年至2003年林地转让收入。第三组证据,1、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杨玉玺的调查笔录;2、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解付增的调查笔录;3、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张付国的调查笔录;4、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杨保庆的调查笔录;5、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王保立的调查笔录;6、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姜德林的调查笔录;7、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王金湘的调查笔录;8、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胡保山的调查笔录;9、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元的调查笔录;10、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邱相林的调查笔录;11、2005年7月24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张付欣的调查笔录;12、刘某源于2007年3月16日证明;13、张付国于2007年3月16日证明;14、1985年粮食定购合同表;15、1983年经济分配表;16、1982年经济决算分配表;17、1990年提留汇总表;18、北曹庄村委情况说明。证明:原林场土地的占用、使用状况,成立时林地的利用和2005年时管理状况,2005年以前没有人向村里或其它部门主张过该林地权利。第四组证据,1、现场示意图;2、豫政土(2003)X号批复;3、泌阳县2003年建设用地图;4、豫政土委(2004)X号批复;5、泌人常(2002)X号决议及规划说明,证明诉争林地现状及部分土地被征用和部分土地被泌阳县人大确定为建筑控制区。第五组证据,1、2005年确权时的立案呈批表;2、驻马店中级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行政程序不存在先取证后立案的现象。第六组证据,1、泌政行决字(2009)X号文件签发笺;2、泌政行决字(2009)X号行政决定书;3、送达回证两份;4、申请书;5、立案呈批表;6、受理通知;7、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明和认定林场是否存在,目前林场土地利是否合理的事实,和省政府批复的21.59亩、北环路中心线以南占用的4.545亩及村部占用的2.706亩林场土地的性质。属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照片15页,证明诉争林地荒芜或被改变土地用途,没有合理利用,废弃、闲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泌政办(2003)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泌阳县国土局与北曹庄村委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未按批复,进行土地征用,而是以租用的方式占用林地,并说明该林地的集体所有性质没有改变。第三组证据,1、原告等十三个村X组群众到泌阳县委、县政府上访材料;2、原告等十三个村X组群众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材料;3、原告等十三个村X组群众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材料;4、驻马店市信访局驻京办负责人接待赴京上访群众的批转信。证明本案属群体性上访案件。第四组证据,1、2005年12月9日泌阳国土资源局对姜贵智的调查笔录;2、2005年7月7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鲁永黑的调查笔录;3、2005年7月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程长山调查笔录;4、2005年7月7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德的调查笔录;5、2005年7月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曹长川的调查笔录;6、2005年7月7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常自安的调查笔录;7、2005年7月9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邱相林、刘某才的调查笔录;8、2005年7月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王保立、郭尚山的调查笔录;9、2005年12月13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高某良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于泌阳县法院行政审判卷宗,证明1988年和1993年林场不存在,无经营实体,剩余林地荒芜、闲置,被改变用途等未合理利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有,1、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9月1日作出的调查报告;2、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月9日拟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3、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证据材料(附光盘);4、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第六组证据,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相同,证明村委林场的形成是由各组按人口比例滚动兑出的土地。2005年前,没有人向村委追要过该林地,农业税、提留款等在各村X组上缴时扣除,由林场统一承担。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泌阳县X乡X村委西杨前组、泌阳县X乡X村八一组、泌阳县X乡X村委马庄组、泌阳县X乡X村王庄组、泌阳县X乡X村西杨庄后组五个村X组的撤诉申请。

经庭审前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二组证据中1992年至2003年卖地汇总材料,被告提出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未作证据使用,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据,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曹庄大队林场成立于1969年,系所属17个生产队,以滚地调地的方式集中土地组建的,共计198亩。1973年后因建小学、泌阳农校、罐头厂、皮革厂、村部和个人建住宅占用了林场部分土地,1985年曹庄大队更名为北曹庄村委。1986年林场种了桃树,1993年因窑场吃土,个人建房等原因桃树被毁。2000年,面积约5亩的林地承包给了胡保山管理。旧窑场占用地承包给高某单看管。2003年7月和2004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两次共批复21.591亩土地作为泌阳县2003年度第二批和第三批城市建设的用地。剩余52.63亩土地,北环路加宽占用一部分,其余分别是坟、水坑和控制区。

本院认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多个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诉讼,部分利害关系人撤回起诉的,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泌阳县X乡X村委西杨前组、八一组、马庄组、王庄组、西杨庄后组五原告庭审前的撤诉申请由于系第三人提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诉讼。所以,本院不准许以上五原告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属本案被告管辖,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调查期限,属程序违法。因为调查期限不影响实体处理的结果和原告它项权利,所以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应属程序瑕疵,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林地(即本案诉争林地)的土地利用是否合理,有无荒芜、闲置和违法占用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查明,属事实不清,被告已作认定的剩余52.63亩林地中,又被北环路加宽占用面积和是否合法,事实不清,可以导致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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