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华,江苏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苏州站。
负责人李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该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上海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蓝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苏州站(以下简称铁路苏州站)、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沪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蓝海公司起诉称,其因经营“五定班列”业务,经常有自备集装箱进出和暂存铁路局苏州站的西站货场。2006年11月21日,蓝海公司前往前述货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有19只自备集装箱被蓝海公司辞退职工袁园伙同大通公司冒领,铁路苏州站在货物交付时存在过错。又因上海铁路X路苏州站的法人主体,据此,请求判令:一、大通公司、铁路苏州站、上海铁路局共同归还蓝海公司被冒领的19只集装箱或折价赔偿损失人民币76万元;二、大通公司、铁路苏州站、上海铁路局共同赔偿蓝海公司集装箱使用损失人民币283,024元,集装箱起、退租手续费损失人民币5,320元,集装箱租赁违约金损失人民币277,363.52元;三、大通公司、铁路苏州站、上海铁路局对前述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蓝海公司既非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亦非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蓝海公司的起诉。
蓝海公司上诉认为:蓝海公司为涉案集装箱的使用人和合法占有人。原审裁定错误驳回蓝海公司的起诉。案外人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蓝海公司既非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亦非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主体身份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蓝海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沪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