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丽、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王迎宾、朱某、朱某欢(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某X村东侧南北公路上,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吴xx、吴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45元及一部价值200元银河A9+型手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王迎宾、朱某、朱某欢(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某X村东侧南北公路上,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吴xx、吴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45元及一部价值200元银河A9+型手机。
另查,被告人齐某于2011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齐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齐某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王迎宾、朱某、朱某欢预谋抢学生钱后,他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新郑某X镇一条很宽南北公路上,见两个年轻孩推着一辆自行车,他们四人通过殴打、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那两个孩30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后把手机卖了200元,并对赃款进行分赃。并与同案犯王迎宾、朱某、朱某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吴xx、吴x还陈述作案时间是2006年4月2日晚上。
2、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齐某已全部退赃。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系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数额小于x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抢劫数额为545元,对被告人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