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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徐XX诉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

原告徐XX。

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吕XX、徐XX诉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沙北锦绣淞江小区X幢西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8.61平方米,单价1702.619元,总房价x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08年2月1日,被告逾期交房215天,应支付违约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1、被告按合同约定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迟延接房其责任应有原告承担。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郑州XX公司(出卖人)与吕XX、徐XX(买受人)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吕XX、徐XX购买郑州XX公司开发的淞江新区X路锦绣淞江第X幢西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8.61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07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余额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作贰拾年银行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吕XX、徐XX按约定的期限如期向郑州XX公司漯河分公司交付首付购房款x元。到2007年6月30日,郑州XX公司未按约定向吕XX、徐XX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郑州XX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又收到吕XX、徐XX按揭贷款的余款x元。2008年2月1日郑州XX公司书面通知吕XX、徐XX后,当日吕XX、徐XX与郑州XX公司办理了了交接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XX、徐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二)原告购房发票2份;(三)中国银行借据1份;(四)交接房屋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

经被告郑州XX公司和被告郑州XX公司漯河分公司质证后称,(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开发的房屋按约定时间达到交房条件;(二)两份发票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可相应顺延交房时间;(三)通知书加盖的是被告分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之前被告已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迟迟不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勘察质量报告书;(三)13#楼竣工验收纪要;(四)建筑工程合格证;(五)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六)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迟延交付房款,所购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经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

经原告吕XX、徐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被告提交的前6份证据原告没有见到过,不论证据是否属实,与原告无关。涉案的房屋在客观上是否达到可交付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在何时达到上述标准,与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和被告的实际交付日期是两个概念。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交付日期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在被告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交付日期为2008年2月1日,该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09年12月份,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吕XX、徐XX与被告郑州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郑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郑州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唯一有效的法定的证明文件是五大责任主体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庭审中,被告XX公司未提供五大责任主体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应以原告吕XX、徐XX认可的和被告书面通知的交接时间即2008年2月1日为交房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并且又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郑州XX公司应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吕XX、徐XX支付违约金x元(x元×210天×5‰0)。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XX公司漯河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交接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XX、徐XX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吕XX、徐XX负担30元,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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