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苏亚磊(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先后三次在新郑市X村周末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车电瓶三块,并将盗窃的电瓶卖到吴天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376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还赃款137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是多次盗窃,但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图片资料、购车手续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陈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陈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