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代理检察员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0时50分,被告人甘某在新郑市X区大门口外驾驶装载机施工时,在倒车过程中碾住路过的被害人刘xx头部,造成刘xx当场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0时50分,被告人甘某在新郑市X区大门口外无证驾驶装载机施工时,在倒车过程中碾住路过的被害人刘xx头部,造成刘xx当场死亡。
另查,被告人甘某的雇主沈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甘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甘某供述,2011年10月27日上午,他开着装载机在新郑市X区前面一块场地平整土地,在倒车过程中碾住路过的一小女孩,那个小女孩当时就不行了,不知谁打了“110”电话,他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他没有获得驾驶资格证。
2、证人李xx、马xx、刘一x、刘二x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证人刘一x还证实,出事后推土机司机将车停住后准备往西南方向跑,他和刘三x、荣xx拉住那名司机,后来民警将司机带走。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xx系被车辆碾压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协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甘某的雇主沈冠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甘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甘某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甘某的雇主沈冠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甘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