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
原告江某与被告何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何某于2009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加工服装,总计加工费x元,被告已付8400元,尚欠原告x元,并在产品加工收款收据中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的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被告的业务当时是和郭小军合伙一起做的,因为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所以欠款一直没有付清。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如郭小军愿意还3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全部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于2009年6月22日在原告江某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加工服装,共计产生加工费x元,被告已付8400元,尚欠原告x元。被告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加工费一直没有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自愿支付原告江某8000元,此款2011年9月12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何某未在上述期间付款,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