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晚,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廉某某家中搜出其长期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产生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