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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对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兴业大厦B座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任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设计总监、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倪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知其单位没有资质承接北大方正苏州制造研发基地设计项目,为借用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院)的资质,与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粮科院)、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作,并答应项目完成后给予上海院第二设计所30万元的好处费。2007年1月29日,张某某从粮科院背书转账到蓝色公司的设计费中,违反国家规定,账外暗中给予参与该项目的上海院第二设计所30万元的好处费,该30万元汇入该所副所长朱某某个人银行卡中,朱某某将该30万元取出后入该所小账,用于该所给职工发放加班费等福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招标书、有关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资金支付相关凭证、会计记账凭证、支款凭单、签收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钱某、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账外暗中支付的方式给予上海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共计30万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依法亦应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蓝色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对其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蓝色实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松

审判员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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