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杭州警方抓获,于2010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全锋(另案处理)窜到淅川县水泥厂采石场盗走王红彬一辆四轮拖拉机,二人将拖拉机开到内乡后和一个叫“秀”(身份无法查明)的人共同将拖拉机拆卸后卖掉,获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另有证人周××、杜××、赵×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非法所得2000元(已缴)及所盗四轮拖拉机(价值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