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实,其他罪名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所犯罪行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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