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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任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5岁。

被告任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苍,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街区确立了承接上街区消防支队建筑工程的居间介绍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垫付费用为被告居间介绍承接上街区消防队的建筑工程,居间介绍成功、被告确立承建工程合同后,按建筑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支付居间费,并由李其钊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使被告顺利承接了上街区消防支队200多万元的建筑工程;但被告仅付给原告1万元居间费后,而余下的5万元居间费却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街区公安局消防车库及训练工程和消防大队办公楼改造及院内施工、绿化项目,发包方分别是上街区公安局和上街区公安消防大队,承包方都是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因此,涉及此项目的经济往来均应由河南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根本不存在居间事实。上街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工程是财政拨款的公用事业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标程序。实际上该工程也确实是河南绿城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的,不存在被答辩人居中撮合的问题。至于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存在欺诈行为,当时被答辩人称上街区公安消防大队有工程,可以让答辩人所在公司承接,但需要支付3%的劳务费,答辩人信以为真,便签下该协议。谁知事情的发展并非如此,按程序走招标投标。这样,被答辩人所谓的居间服务已不复存在。这里真正的居间服务者是河南省至诚采购服务有限公司(见招标通知书)。此协议书从法律角度分析,被答辩人不但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损害国家利益,从公益事业工程中渔利,更重要的是:此类工程自然人根本不能从事中介,且必须走招投标的程序,自然人在此类工程中从事居间服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但程序上有问题,而且实体上也违反法律,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以王某某为甲方、以任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上街区成立消防支队一事,建筑工程通过甲方介绍给乙方去干。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合同成立即按建筑总款3%付给甲方劳务费,全部标段包括在内,分开标段签合同即按分开标段付款,总之按全部建筑总款计算。付第一批建筑款,由乙方付给甲方50%第二批付清。如本工程没签上合同或没干,此协议作废,如工程签订合同或干必须按总体总价的3%付给甲方作为劳务费,乙方支付其它费用与甲方无关。”。王某某在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字、任某某在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字、李其钊在上述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字。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以原告王某某为甲方、以被告任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所载明的“建筑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且任某某系自然人,其并无资质承揽上述工程,故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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