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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朱某丙、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丁、朱某戊、董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勒马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呼格吉勒大街(锡盟商务会馆C区X号。)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朱某丙、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丁、朱某戊、董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苏富强、被告马某丁、朱某戊、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受被告马某丁雇佣在其工地务工,2010年1月28日,被告马某丁雇佣被告朱某戊的三轮车接送原告,当晚回家的路上,与被告朱某丙驾驶的货车相撞,致马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丙及车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分事故责任;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申请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马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1950元×12个月)、护理费x元(住院50天期间2人护理费:50天×70元+50天×35元=5250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11个月+21天=x元)、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牙齿修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交通费795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34%)、评残期间检查治疗费1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9567元/年×5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余款为x.8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被告对剩余部分连带赔偿。

被告朱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朱某戊辩称:发生事故那天,我骑三轮车去马某丁的工地干活,收工以后,马某甲要坐我的车,我让他坐了,我的车不是营运车辆,我也没有收他的钱。出了事后,因为都是乡邻,我拿出了x元给马某甲看病。

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董某某口头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实际车主为董某某,与福达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福达公司对该车辆没有运营线路支配权、运营利益获得权,福达公司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董某某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的30%。二、福达公司与董某某已经在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x元,原告也领到了x元(原告自认)。三、肇事车辆是否超载,因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在路边停放,不是运输中,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四、本案肇事车辆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x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答辩人假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应由两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付。五、侵权责任法名文规定,侵权责任应明确的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虚高,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作为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因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向我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由该车被保险人赔付给本案原告。所以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适格的被告出现。二、即使贵院审理商业三责险向本案原告直接赔付,也应由豫x—豫x两份交强险赔付后按照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减去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担具体赔偿数额。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不应由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书面辩称:该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在答辩人处所投的险种为强制保险,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规定,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朱某戊无证驾驶无牌老年三轮摩托车沿崔庙镇马某至邵砦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邵砦卫生服务站门口处时与朱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大货车在路边停靠时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朱某丙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共同造成的。朱某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丙负次要责任。马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0年1月28日,即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2、面部软组织损伤;3、牙齿外伤。2009年3月19日,马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59元、门诊医疗费1843元(1164元+14元+665元)。出院医嘱:避免头部碰撞,口服药物,定期返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

2010年3月12日,该院为马某甲出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修养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马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乙、其子马某护理,王某乙、马某系农村居民。

2010年3月13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外四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二次手术费需x元,三颗牙齿修复需1000元。

2010年5月10日、6月19日、7月21日,马某甲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99元。

2010年6月24日,马某甲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5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马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9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8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符合8级;颅骨缺损符合10级。马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1080元。

另查明:马某甲之母李桂英,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李桂英共有9个子女,均已成年。

肇事车豫x-豫x挂大货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董某某每月向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朱某丙系董某某的雇佣司机。

事故处理过程中,马某甲家属已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现金x元(其中朱某戊的x元、董某某的x元)。

2009年3月15日,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为豫x主车-豫x挂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2009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2009年3月16日,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24时止等内容。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豫x-豫x挂大货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对雇员朱某丙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丙,过失不大,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主车-豫x挂大货车所投的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主车-豫x挂大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9元(x.59元+1843元+899元+57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农民身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5713.82元(x元/年÷365天×153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734.52元(x元/年÷365天×50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x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8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本院支持x.26元(4806.95元/年×20年×34%)。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兄妹9人,本院支持1882.48元(3388.47元/年×5年÷9人)。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构成多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x元。

原告主张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x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9元、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x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误工费5713.82元、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95元、残疾赔偿金x.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713.82元、护理费x.52元、交通费795元、残疾赔偿金x.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59元、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59元的30%为x.88元,扣除董某某已付的x元,余款5709.88元。

被告朱某戊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59元、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x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59元的70%为x.71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x.0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5709.88元。

三、被告朱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x.71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原告马某甲承担2234元,被告朱某戊承担1137元,被告董某某承担2583元。鉴定费1080元,被告朱某戊承担756元,被告董某某承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丁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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