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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田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赵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赵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田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的院落南边是红旗机械厂旧房,原告于2006年将该旧房及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买下,随后在办理了旧房拆旧翻新手续后开始修建房子,原告打地基时,被告就以地基越界等种种理由阻挠原告修房,因为原老厂房早就存在,被告在盖房时就占尽了自己的地基,甚至越界占用老厂房的地基,两房山墙之间本身就没有间隙,所以原告打地基时,就应紧贴被告的外墙地基修建,从建筑学工艺上讲,两处房子山墙紧贴着,有利于房子成为一体,无论哪一家都可避免因地基、房子轻重、高度、重量的差异不平衡引起对方山墙破裂的损害后果,紧贴着修建可以说是较为科学的方法。然而被告要求两墙之间留出一砖空隙,无奈原告只好按照被告要求留下一砖空隙,并且在盖房砌墙时用砖砸实空间,当墙砌到二层时,被告坚决阻止原告,不让将间隙填实,以高层空间越界为由,再次阻挠原告修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得不停工,造成误工几天,损失5000多元,眼看着原告的损失越来越大,被告提出要求将原告老院东厢房的东边滴水的20公分让与被告,西边地界以东厢房东外墙皮为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于2007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这不公平的“相邻关系协议书”,被迫将自己老院的20公分排水地方“暂时让给”被告,如果该协议照此履行,那么原告的东厢房滴水流水就使用了被告的地基,也就是原告反而侵犯被告土地使用权,其后果可想而知。就这样,被告仍不依不饶,强行向原告索要2000元,并多次寻衅滋事,阻止原告盖房,先后于2008年3月5日、5月3日将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打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乘人之危,要求原告签订的不公平相邻关系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不合理相邻关系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一、该协议是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下签订的,签约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光如此,还各自受自己家庭成年成员的委托,代表全家人员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签订协议最基本的条件;二、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认为该协议是不合理的,这说明是合法的,它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免责、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三、协议签订时有村委会干部杨三元和各自请来的中人在场,且反复征求双方的意见,多方协商达成了双方满意的协议,不但贯彻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合乎法律的规定,还不违背国家当前的政策。2007年11月17日因原告方违反协议规定,引起纠纷,经东关村委会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认为首先双方须按协议执行,说明协议对双方来说是有效的,其次是对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加以肯定,并勒令其纠正,进一步说明有基层组织干部参加,双方所签协议是具有很高的效力;四、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已丧失了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该协议是2007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而原告在2010年元月才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已丧失撤销权。另外,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在原告盖房期间强行索取原告2000元,是因为原告在盖房时造成被告家厕所被扒而赔偿的2000元,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在盖房期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就超范围施工,两次打架也是在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不存在被告威胁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应当依法支持,而原告的主张已违背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2、原告赵某甲的房屋产权资料一份共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说的东厢房系赵某甲所有;3、2001年7月26日,胡某某与沁阳市红旗机械厂所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家老上房即原红旗机械厂旧房系胡某某所有;4、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7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东关社区居委会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意见;5、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3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上房施工及完工时间;6、蒋xx、庞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盖房期间,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曾向原告索要2000元的事实;7、2008年6月4日杨xx的证明材料一份;8、2008年6月5日纪xx证明一份,证据7、8证明该两位证人对签协议书的说法不一致,说明2007年10月28日签协议时,两位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签协议的原因;9、2008年4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10、2008年4月6日胡某某的控告书一份,证据9、10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起因是由于被告阻挠不让原告盖房;11、照片7张,证明原告从拆房到建新房,并没有超过张雨生家里的任何地方,是在自己的范围内建房;12、(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13、证人纪某某、蒋会元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双方的主体是正确的,并各自代表各自家庭的成年人,且双方是自愿的,没有胁迫的行为,合法有效;2、2007年11月17日东关居委员会关于赵某乙与田某某为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要求居委会处理,东关居委会在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做出处理决定,说明该协议是有效的;3、证人张xx出庭证言;4、邓x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的院墙是由红旗机械厂建房时给拆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房屋买卖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涉及到的土地买卖不合法,胡某某与红旗机械厂的土地买卖是无效的,因此证据3也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撤销协议无关联性,且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证明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内容不真实,赵某乙从开始建房到完工都没有向东关居委会报告,这是赵某乙的陈述,该证明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虚假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不能说明问题,庞江已去世,该证明材料未署日期,也没有自述自己的基本情况,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且无派出所的公章,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系胡某某自己所写的材料,不能认定为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认为目前原告建的房未超过地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协议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原告撤诉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上面不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蒋会元的证言无异议,对纪某某的证言,认为因为这不是纪某某自家的事,说明纪某某的记忆有问题,但其最终表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皆大欢喜,同桌共饮,说明是双方应共同遵守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协议主体不对,原、被告均不是宅基地的使用者和房产的所有者,签订协议的地点在被告家,原告就事先写好的协议书发表意见,一旦不同意,被告就威胁不让原告盖房,原告赵某乙是在万般无奈,违心的情况下签字,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遵守承诺,仍不停闹事,向原告索要2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2007年10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还是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该协议未产生作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证人张xx已67岁,现在陈述2007年的事情应该表述不清,其证言与证人纪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纪某某证明协议是被告代理人事先写好的,应以纪某某的证言为准,且张振来陈述赵某乙没有承诺代表全家来处理此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上证人邓永荣的基本情况也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沁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蒋会元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在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家房屋上的钢筋被损坏,蒋xx、庞xx中调解,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应以证人纪某某的出庭证言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蒋xx的出庭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纪xx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人纪xx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均系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二原告家与被告田某某家相邻,位于被告家西侧。2007年,原告家修建上房,被告田某某认为原告修建房屋超出边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8日,经中人纪某某、庞江、张振来、杨三元、张国胜从中调解,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一份相邻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相邻关系协议书协议人:赵某乙,男,53岁(并受其父母口头委托授权代表全家),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北大街X号。协议人:田某某,女,58岁(并全权代表其子女),住赵某乙东邻。上述二协议人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就相邻之间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相邻边界认定:赵某乙东邻边界,前院以其街房东山外墙皮,东厢房后墙外墙皮为界,新建上房以东山墙外墙皮为界(不以地梁为界)。二、双方的房与房之间合理处理,不得给对方造成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今后双方的房屋及其院落所有权变更,指界线以此协议所定条款为准(政策性变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四、此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若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为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二协议方各执一份。协议人签字:田某某赵某乙中人签字:纪某某庞江张振来杨三元张国胜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附:此协议为两页”。协议签订后,在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将被告家房屋上的钢筋损坏,引发纠纷,经蒋会元、庞江从中调解,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原告赵某甲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因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给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手续,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后原告赵某乙、赵某甲再次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本院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相邻边界发生纠纷,经中人从中调解,双方签订相邻关系协议书,就相邻边界划分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乘原告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鹏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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