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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海某某、赵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社职工。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农信联社)与被告海某某、赵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农信联社诉称,刘长坡由被告海某某、赵某某担保,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某某、赵某某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

被告海某某、赵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刘长坡由被告海某某、赵某某担保,向原告方城农信联社下属的小史店信用社借款x元,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始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由于该款本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将刘长坡和二被告诉至本院。因刘长坡具体住所无法查明,原告遂撤回了对刘长坡的起诉,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海某某、赵某某为刘长坡提供担保,向原告方城农信联社借款x元,该款本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债务人刘长坡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佐证。被告海某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期内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付,为4320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归还借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海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432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海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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