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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舅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舅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彼此难以相容。2009年春节原告因被人打伤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自己去外地打工。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春节以后,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离婚的先决条件是合理分配双方的共同财产,否则坚决不予离婚;若离婚原告还需赔偿被告失去正式工作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应如何承担。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明一份;3、亢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1、2、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亢庄村民;4、(2009)沁民初字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5、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也证明原告受伤后提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双方感情已经破裂;6、王xx、周x、王xx、刘xx、王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7、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借款引起打斗,同时原、被告有x元债务;8、博爱中医院、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胃肠病医院介绍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亲戚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同时证明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属实,印证了证据5原告受伤的事实;9、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被打伤支出的医疗费,也应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10、交通费3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博爱等地治疗支出的车费,证明对象同证据9;11、沁阳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12、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超声波报告单、3张药费单据、5张挂号单,共计医疗费288.14元。证据11、12证明原告受伤后,仍需继续治疗,被告亲戚将原告打伤致肝囊肿,已逐步恢复。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户名为刘某伟的存款凭条27条。证明夫妻共同还的房贷,因刘某伟不让原告要房子,将x元及利息2528元退给原告,因为银行系统问题,还有部分账单未打印出来;2、流水单8张与证据1印证,证明对象同证据1;3、董凌的计算草纸,刘某伟的爱人董凌将房子收回,董凌自己写的计算草纸,证明原、被告3年还贷的钱及利息,与证据1、2互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在亢庄常住,而是在北京工作;对原告证据5照片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机关证明;对原告证据6五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根本不认识这些人,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对证据7还款协议没有异议,但x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房屋所有人的债务;对原告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0、11、1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认可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原告哥哥刘某伟买房还贷的情况,其中原告的名字是刘某甲代刘某伟交的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对被告的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日期,无签名,仅从证据上看不出证据的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该五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9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11、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伟(刘某甲哥哥)存款情况,不能证明该存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日期、无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4日,刘某甲归还被告父亲孟某明用于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中信银行北京广渠路支行刘某伟(刘某甲哥哥)银行账号x从2006年1月2日至2008年10月8日分27次存入x元,至2009年4月27日,存款余额为10.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娟离婚,孟某娟当庭陈述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孟某娟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房贷x元及利息2528元,并且这钱刘某伟已还给原告刘某甲,认为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存有以上共同财产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娟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军

审判员张军荣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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