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蒲某某因与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利海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韩运玲,被告一分利海鲜城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海鲜产品,自2008年7月起被告开始部分欠账,至今累计欠款x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分利海鲜城口头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数额也没有某议,但被告认为利息不应计算,另外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财务发票才能在结账后分期给原告方付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蒲某某从2008年6月开始向被告一分利海鲜城供应海鲜,2008年7月、8月被告欠原告蒲某某货款共计x元。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一分利海鲜城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某务提供相应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货款x元。
二、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出具上述货款x元的发票。
三、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