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兰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X街X米东云阁酒店门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带蒋某榕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兰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5.0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34元等各项总计费用的30%,共计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兰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北一街南50米东云阁酒店门口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带案外人蒋某榕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跟腱断裂。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5.07元。原告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石膏外固定维持;2、六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
为主张护理费5400元,原告提交收条一份并称该收条系其雇佣的护理人员出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由于兰某驾驶电动车违规载货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和蒋某某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而造成的”,故作出原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975.0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期间以2个月计算为宜,经计算误工费共计2872元。3、护理费: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第4项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1038.6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2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20元。5、交通费:就此次事故,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不能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5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5.07元、误工费2872元、护理费1038.64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8255.71元,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经计算共计247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76.71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元(含公告费),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