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和自己同在社旗县东方水木杨有限公司打工的同车间职工贺××IPTV手机在车间内放着,即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藏在公司的男厕所内,后被贺××找回。经鉴定,手机价值980元。
2006年8月上旬和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趁同在社旗县东方水木杨有限公司打工的同宿舍薛××睡觉之机,先后将其一部红色CECT手机和一部诺基亚1080型直板手机盗走。CECT手机在刘某某乘车回家的途中被他人盗走,诺基亚1080型直板手机被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方城县汽车站门口一手机维修店。经价格评估鉴定,CECT手机价值150元、诺基亚1080型直板手机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失主贺××、薛××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及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全部退赃,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