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修建衡、炎高速铁路时,在联营中发生分歧,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某某应付给原告所欠现金x元。2007年12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30日被告彭某某偿还x元欠款,被告覃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定后,被告彭某某没有按约偿还欠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覃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调解协议书》1份及由被告覃某某在《调解协议书》背面书写给原告邹某某的附言1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彭某某经结算,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邹某某x元,被告覃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胁迫被告覃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违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覃某某质证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邹某某、被告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事实:
2007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联营施工衡、炎高速公路附属工程时,因发生分歧,于2007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邹某某在工程联系中支付费用共计x元,借据以前的帐务结清,原条据作废,欠款人彭某某,2007年12月4日”。同时被告彭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邹某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施工联营协议;2、甲方欠乙方现金x元,在2008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同意自动放弃原在石门县X路施工协议,由甲方接手单独实施,乙方不再提异议;4、原甲乙双方与潭、衡高速第七合同段的工作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对工程的结帐亦由甲方承担结帐;5、本协议甲方如果不能按期付款,由担保人覃某某承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并附注:1、有关邹某某和彭某某发生的合同工程欠款x元整,于2008年6月30日如果不能归还邹某某,覃某某负责找到彭某某本人,如果找不到人,覃某某可以负责找到人为止。2、如果三圣乡X路X路面能在彭某某的安排下能顺利开工,覃某某可以用此项目的发生额归还此x元欠款。3、如果以上两项都不能付诸实施,在彭某某没有能力的前提下,2008年12月31日内覃某某负责偿还。代书人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汪承云。原告邹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覃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覃某某还在《调解协议书》背面给原告邹某某书写了附言:“有关彭某某所欠你工程款共计x元整,我在协议担保期限内照数连带偿还,如到期不能按担保条款执行,你可以依法追究我的有关责任,但在担保期内,如果你找我或我家人闹事,否则我在协议担保中的全部内容无效”。协议签定后,被告彭某某没有按约偿还欠款,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覃某某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至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彭某某应偿付原告邹某某逾期后的利息3315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x元×20个月×5.1%÷12)。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覃某某所签《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调解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邹某某现金x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覃某某是该债务的保证人。由此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主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和从合同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邹某某系债权人,被告彭某某、被告覃某某分别系主债务人及从债务人。
关于主合同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某某逾期未偿还债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主债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主债务虽被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315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支付逾期利息3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从合同法律关系即保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覃某某应当视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应在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主债权x元及利息3315元)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郭祥忠要求被告覃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彭某某追偿。
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315元,合计x元。
二、被告覃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本案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覃某某、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