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耗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3月被郑州市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6月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部X楼妇产科,趁被害人苏某打电话之际,将苏某放在26病床旁边的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1270元、一部夏新手机、一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件等。后王某将被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
2012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部二楼X病房,趁被害人毋某某睡觉之际,将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诺基亚N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较好及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某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