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邵××。原、被告长期冷战分居,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双方共同房产一套及其它财产问题不要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分割处理。
被告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邵××。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缺乏交流长期冷战。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09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邵某博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长期分居,互不理睬,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巩义市地税局工作,月工资1000元。
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以郝××的名义在巩义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巩义市X路宇华苑小区房产一套,于2005年8月24日在巩义市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邵某某,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对该房产及原、被告的其它财产问题,原告不要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年缺乏交流,夫妻矛盾较大。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长期分居,互不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婚生子邵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邵××抚养费三百元,直至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邵某某可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它节假日到原告张某某处探望邵××,张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各承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