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森科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衡阳市解放大道东往西行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俊景花苑”地段时,因无证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人安全,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步行通过的张某某撞成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0年7月19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