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任该单位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到2008年7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药品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的货,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邮寄过药品。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邮寄的药品。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4年4月7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四份。寄件人为章萍,单位名称为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郭新安,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医院。2、2004年4月1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四份。寄件人为范娟娟,单位名称为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郭新安,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医院。3、2004年5月8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四份。寄件人为范娟娟,单位名称为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郭新安,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医院。4、杭州市邮政局拱墅区局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对以上三次邮寄没有收到退寄处理通知的证明。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快递详情单上没有注明年份,没有邮戳,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收到价值x元的药品,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复印件,但是未提交原件,且其提交的复印件上未显示何人于何时签收。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原告又不提交证据原件,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药品以及被告收到了此药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九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