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围海造地三期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郭某某,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围海造地三期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赵某某、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25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南省长垣县辖区内,长垣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原告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挖泥船租赁协议在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长垣县人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垣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