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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3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原巫山县X乡X组)。199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1日又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1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8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田某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田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属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身患严重疾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林龙(已判刑)、杨飞(已判刑)在巫山县X镇开设了“中国城夜总会”(后更名为“中国城”桑拿按摩中心、艺城桑拿按摩中心)、巫峡宾馆桑拿部,纠集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从1998年8月参加林龙、杨飞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后,由林龙安排李某甲负责管理“中国城”,负责安排小姐接待客人并将情况报告林龙,根据林龙要求进行敲诈勒索。

1999年12月5日晚9时许,广东客人赵某、张某戊二人到“中国城”捶背,与被告人李某甲议定价格每人200元,服务全包。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按林龙的授意,要二人支付2500元,二人不同意,即遭到围攻。后赵某张被迫支付2500元方才离开,经打110电话报警,巡警为其追回2100元。

2000年4月2日15时许,湖北游客刘某某、郭某、陈某某三人路过“中国城”,见门前广告牌上的服务项目标价便宜,便进入大厅,在未讲价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樊某、张某丙、李某丁三位小姐按摩。事后三位小姐均称与客人发生性行为。结帐时,被告人李某甲按龙林的授意,安排苏洪开具2500多元的帐单要客人支付,三人不同意,被困于大厅。后游客乘机用手机报案,被警察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戊、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某,同案人石军、林龙、苏洪、彭成才,邱先桃的供述,证人樊某、张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定额发票、收条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林龙、杨飞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其中未遂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田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属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身患严重疾病,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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