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刘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向忠武燃气管道工程处承包了忠县到石柱县双河的燃气管道工程,将1标段公路X路面恢复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与我签订了《忠武输气管道1标段公路X路面恢复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唐某某将公路穿越共计17道(处,砼路面)以x.00元承包给我施工,经甲方验收后15天内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大和超出范围部分,被告刘某要求我做工程被我拒绝,被告唐某某打电话叫我做,并保证付款。2004年6月16日,我做完工程后与唐某某算帐,工程合同以外的部分共计x.37元。当我要求付款时,唐某某却要我找刘某支付。2005年1月31日晚唐某某电话通知我到他家去,强迫我给他出具5000.00元领条,并被其邀约人打伤。曾经公安机关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37元,撤销我给唐某某出具的5000.00元领条一张,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在刘某处承包的17道砼路面恢复工程以x.00元大包干承包给原告属实。但原告主张的17道砼路面恢复工程以外的x.37元不属实,根本不存在这些工程。因我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就只有这17道砼路面的恢复工程。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单我只是证明原告做了工程属实,并不能证明是合同以外的工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合同以外的工程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同以外的工程不成立。原告称我邀约人殴打、胁迫其出具5000.00领条,是原告先领取我工程款5000.00元而后出具的领条,根本不存在所谓胁迫予出具的领条。发生抓扯属实,是因原告要我支付合同以外的工程款而发生的,公安机关解决并没有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若原告的主张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之诉,不能合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我将17道砼路面恢复工程承包给唐某某,原告是与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合同以外的工程,既没有与唐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与我签订合同,且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根本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向忠武燃气管道工程处承包了忠县到石柱县双河的燃气管道工程。将1标段公路X路面恢复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与原告冉某某签订了《忠武输气管道1标段公路X路面恢复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唐某某将公路穿越共计17道(处)以x.00元承包给冉某某施工,经甲方验收后15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冉某某按合同约定做完工程,双方为支付工程款曾发生过纠纷,经劳动部门解决后,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纩被告冉某某签订的《忠武输气管道1标段公路X路面恢复工程协议》,承诺书,欠条,公安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讯问笔录,医药费领条。被告唐某某提供的与刘某签订的工程协议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合同以外的工程是否成立,二被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领条。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主张的合同以外的工程,原告既未与唐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与刘某签订合同,仅以唐某某在原告自己出具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单上签字为证明人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是唐某某的工程或刘某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发包给唐某某的工程是17道砼路面恢复工程,唐某某转包给原告也是这17道砼路面恢复工程,且原告与唐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是以x.00元大包干。那么合同以外的工程就不在这17道砼路面恢复工程之内。在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要求原告做合同以外的工程。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唐某某胁迫其出具的5000.00元领条,此事曾经公安机关解决过,未对此作结论。因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前一请求是给付之诉,后一请求是撤销之诉,是两个不同性质之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能合并审理。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其他诉讼费1550.00元,合计3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