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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乐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48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大鹏,忠县马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宏,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平,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3年11月24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明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4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唐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又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大鹏、被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和王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乐某某在永丰场上开设门市从事废品收购业务。2005年11月30日,被告乐某某将所收购的废品出售给被告唐某某,被告乐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等人上货。早上8时许,被告张某某在打开装货的货车右侧车厢栏板时,将路过的她打倒在地。她经忠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1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6473.90元。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6603.90元、误工费4196.8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x。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费一日清单、医疗费收据和调查证人唐某立、询问被告张某某的笔录等证明材料。

被告乐某某辩称,1、他与张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他没有直接雇请张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他承担。事故发生时他没有在现场,他不是直接侵权人。2、张某某所放的车厢板没有接触原告,因为若原告被重达300多斤的车门打伤,不会伤到耻骨部位。3、张某某放车厢板是听信了唐某某的指示,因此应将接货老板唐某某追加为共同被告,若原告不申请追加,其接货老板唐某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明知公路X路面正在改建,所停靠车辆正在作业,却故意在左侧行走,本身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秦某某的伤害后果不严重,没有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调查装货上车的搬运工唐某力、张某某、周康华、唐某国的笔录等证明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系永丰搬运组的成员之一。2005年11月29日晚上,搬运组的其他人通知他在次日到被告乐某某的货物门市前上货。他遂于2005年11月30日早上8点前到达被告乐某某的门市前。由于供货方被告乐某某的妻子及接货老板唐某某催促上货,他爬上了渝x货车车厢内,在接货老板唐某某说“就那样放下来”的指示下,他打开了车门栓。在车厢板掉下后,他才知道伤了原告。他是按照接货老板唐某某的指示作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庭审质证时,被告乐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秦某某对被告乐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乐某某系忠县X镇场上经营废品收购的个体户。2005年11月29日,被告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乐某某将所收购的废品出售给被告唐某某,提货方式采取被告唐某某自找车辆到被告乐某某门市门口装货,由被告乐某某负责找人上货,搬运费用由被告乐某某支付。当日晚,被告乐某某电话雇请被告张某某等人于次日上货。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张某某到被告乐某某废品门市,在被告乐某某之妻及被告唐某某的催促下,爬上被告唐某某雇请的渝x货车。在即将打开该货车右侧车厢栏板车栓时,与被告张某某等共同装货的搬运工唐某力害怕车板放下损坏车板要赔偿,遂询问唐某某怎么放唐某某在门市地坝答“就那样放下来。”被告张某某边答“那就这样放下来了哟”,边打开车栓,车门直接吊下,该车门将正好路过的原告秦某某打倒在地。后原告经忠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住院治疗从当日至2006年1月1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6473.9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否成立雇佣关系2、被告张某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3、被告唐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受被告乐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为被告乐某某提供装货上车的劳务,并依据约定接受被告乐某某支付的报酬,其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因此,被告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乐某某否认与张某某的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某某虽只安排张某某装货上车,但被告张某某打开车厢板的行为的目的是方便装货上车,属于为被告乐某某提供装货上车的劳务范围以内的工作,因此,张某某打开车厢板的行为仍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范围内,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乐某某承担替代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看其在打开车厢板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告张某某虽然不存在伤害秦某某的故意心态,但张某某明知其车厢板较高且重达300多斤,对打开并放下车厢板有安全注意义务。车辆停靠的两侧是公众行走的道路,不需专业技术,常人便会作出判断: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打开车厢板是有可能致伤行人的。但张某某在未察明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状况下,疏忽大意操作,直接打开放下车厢板,导致原告受伤,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唐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与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唐某某回答“就那样放下来”是对搬运人员之一唐某力询问“啷个放”才不会损坏车辆本身的一种答复,实际上是表示的一种打开车厢板的方式,而不是回答此时能否打开车厢板的指示,且该语言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打开车厢板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本人把握。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只有接受作为雇主的被告乐某某组织、安排、管理、指挥的义务,而没有接受被告唐某某指令的义务,即被告张某某打开放下车厢板不必经被告唐某某同意或准许。被告唐某某也无权对张某某安排、指挥,对被告张某某该不该打开放下车厢板并无法定义务。况且,被告张某某并未直接与被告唐某某对话,而系另一装货上车的搬运工唐某力为了不损坏车厢板在问被告唐某某。因此,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某某在事故中“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受伤后给自己的行走、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骨折后短期内不能完全恢复正常,一定时期的不便不仅会给本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也会给家人生活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被告乐某某的代理人以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作为确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其观点既无法律依据,更是对立法宗旨的曲解,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评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某某、张某某虽辩称其下落的车门不可能致伤原告耻骨部位,但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地点与被告张某某打开车门的时间地点却十分吻合,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系原告自伤或者他人致伤,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张某某的打开车厢板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受雇于乐某某,故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乐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603.90元、误工费4196.8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x.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壹万叁千叁佰肆拾肆元柒角(小写:x。7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计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乐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直接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家明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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