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因返还垫支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6)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肖某与黎某某因共同侵权,现已实际赔偿了蔡均文各项损失x元,其中肖某支付1万元,黎某某支付了x元。由于肖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蔡均文1万元赔偿金是代黎某某垫付的事实成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理份额,同时结合肖某和黎某某实际给付蔡均文的具体赔偿数额,肖某已承担的赔偿金部分并未超过其应承担连带赔偿的合理份额。故对肖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10元,由肖某负担。宣判后,肖某不服,上诉称:我代黎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万元,现有权向黎某某进行追偿。黎某某答辩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茶叶湾煤矿系肖某个人注册经营的煤矿。2001年10月13日,肖某将该矿北巷转让给黎某某经营(未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4月18日,蔡均文在煤矿工作时受伤,后经鉴定蔡均文属一级伤残,黎某某先行赔付蔡均文部分费用x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嗣后蔡均文起诉要求肖某、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均文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25元,由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判决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肖某、黎某某支付蔡均文赔偿款x元(肖某支付1万元,黎某某支付2.5万元)。执行终结后,肖某以垫付赔偿金1万元为由向黎某某追偿未果。2005年11月,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某支付该款。原审法院判决后,肖某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均文在重庆市北碚区茶叶湾煤矿北巷工作中受伤属实。嗣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肖某作为企业登记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肖某上诉认为其支付的1万元赔偿金系代黎某某垫付要求追偿。本院认为,肖某作为煤矿的登记业主应根据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在经营者黎某某承担的蔡均文损害后果(x。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目前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并未超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其认为支付的1万元赔偿金系代黎某某垫付并要求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审法院案由确认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实体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1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