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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9日14时许,马振东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100M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后翻车,致两车等物品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丁系马振东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类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李某丁应提供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肇事司机马振东应提供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原告的诉某请求部分不合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等诉某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和护某人员的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某、护某的计算依据;

第六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证据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流产的原因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第八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第九组证据是交警队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张某乙受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复印件缺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对6元钱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出具该证据的公司是否存在,且该劳务合同没有备案章,没有出具纳税凭证,误某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没有该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9日,交警队笔录显示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认为原告2011年3月22日已经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本笔录有受害人的主观性,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看法。

被告李某丁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不是张某乙本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乙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4时许,马振东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100M路段行驶至道路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后翻车,致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9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10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张某乙高度紧张某乙起其流产的可能性。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5.62元、住(略)300元(30元/天×10天)、营某100元(10元/天×10天)、误某6575.2元(164.38元/天×40天,出院后酌定休息一个月)、护某1315.1元(131.51元/天×10天)、交通费29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9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64.38元/天;护某人员杨某贵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31.51元/天;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马振东是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丁系肇事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振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92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某共计2995.6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2元;对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略)、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2元;

二、被告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45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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