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程xx诉被告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山xx申请,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9月4日下午,原告沿xx路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行至xx宾馆旁边人行道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车辆未避让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不同意陪同原告就诊,亦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自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外伤。2010年1月7日因该部位久治不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腱变性。2、右踝关节少量积液。3、右内外踝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山xx赔偿医疗费1,089.69元、交通费156元、误工费70,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山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被告车辆当时在xx宾馆门口停车处,当时原告在打电话,被告车辆的保险杠很轻的碰到原告,原告仅受惊吓,伤势很轻,不如原告所述的严重,但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仅认可原告事发当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另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后的收入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提交书面材料述称,第三人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扣除医保部分后承担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以30元/天计算;第三人认可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但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税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第三人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误工费;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6元;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第三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8时,在本市xx路、xx路口xx宾馆的停车场,原告在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多次至该院治疗,2010年1月7日诊断为:右跟腱变性,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内外踝周围软组织肿胀。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程xx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病历卡及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税单,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xx认为原告事发时伤情不重,现在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脚踝受伤至医院治疗,相关诊治记录具有关联性,可以认为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xx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xx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原告医疗费1,089.6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6元,第三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几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xx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2009年5月至7月的税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后的税单、休息及误工证明等以证明原告休息及误工情况,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情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xx医疗费1,089.69元、交通费156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5,045.69元;
二、被告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75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程xx负担775元、被告山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