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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城镇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xx、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2月27日19时27分许,被告王xx驾驶为被告李xx所有的牌号皖XX轿车违章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非机动车车道上,致使原告沿齐河路正常行走时被肇事后逃逸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王x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曾达成相关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币种以下相同)。

被告王xx、李xx共同辩称,对原告王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则辩称,对原告王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逃逸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将原告撞倒所致,且逃逸的轻便摩托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同意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7日19时27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皖XX轿车违章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非机动车车道上,致使原告沿齐河路正常行走时被肇事后逃逸的轻便摩托车撞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逃逸的轻便摩托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达成相关调解协议,约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的医疗费70,447.4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200,847.45元),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原告王xx放弃向被告王xx索赔之权利,待逃逸的轻便摩托车捕获后再行协商。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未按约履行约定之义务,现原告王xx诉讼来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4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174.4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于2009年2月27日至次月27日住入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王xx多次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0,447.45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54元、救护车费363元)。2、原告王xx之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经脱位复位、韧带重建术后,左内外踝骨折及距骨粉碎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上述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原告王xx户籍地虽在安徽省xx市x城镇xx号,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王xx自2007年3月起连续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4、牌号为皖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原告居住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发票及被告xx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明确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王xx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现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由于原告王xx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每月经济收入为2,000元之事实存在,现原告王xx要求按照每月经济收入2,000元计算误工费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同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元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由于原告要求按每日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故本院应在相关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营养费一节,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果情况,酌情核定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王xx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该表示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之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80元(合计人民币129,032元)中的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70,093.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72,443.45)中的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王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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