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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城县一高中学生杨丙毅(又名杨X,另案处理)因在食堂排队买饭与丁XX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和解。2010年3月21日13时许,杨丙毅纠集被告人徐某等七人到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橡胶棒等追逐殴打在此等候的丁XX、左XX、王X三人,丁XX、王X二人跑掉,左XX后腰部被砍伤。经鉴定,左XX的伤情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从犯、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系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一高中学生杨丙毅(又名杨X,另案处理)因在食堂排队买饭与丁XX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和解。2010年3月21日13时许,杨丙毅伙同徐某等七人乘一辆黑色轿车到文化广场,持刀、钢管、橡胶棒等工具追逐殴打在此等候的丁XX、左XX、王X三人,丁XX、王X二人跑掉,左XX后腰部被砍伤。后杨丙毅等人又将左XX带至新一中附近再次进行殴打。2010年3月24日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受害人及证人的指认在方城县第五高中附近第六感理发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左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左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左XX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闫X、丁XX、常XX、王X、杨XX、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受害人和证人提供的线索及指证下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被告人无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陈庆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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