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7月期间,原、被告有多次业务来往,截止2007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2007年8月1日和同年9月11日被告两次分别又欠原告钢材款x元、x.08元,以上三笔欠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7月5日、2007年8月1日和2007年9月1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08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从2004年3月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截止2007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07年10月底还款x元。2007年8月1日和同年9月11日被告又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x元和x.08元。因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欠款x.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