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强奸罪,2009年11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董某甲在2006年夏天的一天,尾随董××行至白土坡商业街X栋楼道,采用暴力胁迫、言语威胁,将年仅12岁的董××强奸。此后的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董某甲用金钱诱惑年幼无知的董××,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资料;证人董某乙、张某某、董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辩解称,我与董××发生关系,我没有使用暴力,都是她自愿的。我的生殖器没有接触到她的生殖器,不构成强奸。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被害人董××(X年X月X日出生,时年12岁)常到被告人董某甲在白土坡商业街的修鞋铺里玩。一天中午,在董××补完鞋回家时,被告人董某甲跟随董××行至白土坡商业街X栋楼楼道内,强行抱住董××,将其抵在墙上,扯下其裤子,将其奸淫。事后,被告人董某甲用语言威胁董××叫其不要跟他人说出此事,并给其给现金5元。此后的2006年至2008年董××年满14周岁期间,被告人董某甲用语言威胁、金钱诱惑等手段,在家中、修鞋的门面内多次与董××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资料。证实董××报案称有人强奸了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董××X年X月X日出生,年仅12岁的事实。
证人董某乙(董××舅舅)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天气还有点热,我和董××妈妈回来后问董××,董××说那个董某傅在巷子里把她的裤子扯了,然后把她“欺负”了。我和她妈妈把她带到妇幼保健院检查,没有什么损伤。证实董××给她母亲和舅舅讲过其被奸淫的事实。
3、张某某(董某甲前妻)的证言:我发现董某甲的内裤上有一些脏东西,隔两三天就会有一次。他中午回家吃饭时,有一个十一、二岁的小姑娘跟着到家里玩。我问过那个小姑娘,她自称姓董,在读小学六年级。董某丙开卧室一看,董某甲的衣服散开了,那个姓董某丫头双手抱着头蹲在床头。
4、董某丙(董某甲之子)的证言:下楼后,我看见父亲的门面门关着,我往里面屋里走,进去一看,一个小姑娘坐在床上,我父亲的衣服敞开着。那个小姑娘年纪不大,有十一、二岁。
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董××常到铺子里玩,当时董××在读小学六年级,我听她讲她只有十二岁。当她走到巷子里后,我就把她一把抱着,叫她别作声,用手摸她的乳房和阴部,用右手把她的长裤和短裤扯到膝盖下,她使力挣,她力气小没有推开我。接着我将她抵在墙上,拿出自己的阴茎往她阴部戳,当时就戳进她阴部里去了。之后我给她5元钱,叫她莫给别人说。第一次过后那一年我还和她发生过六七次性关系;第二年(2007年)我和她发生过十几次性关系;去年(2008年)发生过五、六次;今年(2009年)发生过十几次性关系。每次搞了之后都给她给钱,这四年总共给了一千五六百元钱。
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在白土坡商业街X栋楼楼道内、自己家中及修鞋的门面指认奸淫董××的作案现场。
7、被害人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董某傅”经常“欺负”(强奸)我,每次欺负过后都会给我钱。次数太多了,我记不清楚哒。2006年大约七、八次,2007年大约十几次,2008年大约五、六次,今年(2009年)大约十几次。第一次应该是2006年,是热天,我走到一个巷子里,他一把把我抱住,叫我莫作声,给我给钱买东西吃,然后把我背心抵在墙上,把我裤子扯到膝盖下,用手把他屙尿的东西(生殖器)放到我的阴道里面乱动,完事后他给了我钱,好象是5元。后来都在他屋里,有时候在他租的屋里。第一次我反抗了,他的力气大,我犟不过他。这几年一共给了千把元钱。今年(2009年)我妈妈带我到妇幼保健院检查,检查没得问题。辨认笔录证实董××指认被告人董某甲是欺负她的“董某傅”。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状况。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董××年仅12岁,采用暴力将其奸淫,尔后在董××年满14周岁前又用言语威胁、金钱诱惑等手段长期、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奸淫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辩解未使用暴力,生殖器没有接触到董××的生殖器,不构成强奸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年纪较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人民陪审员徐光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