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永嘉县X镇X村陈某坑自然村“清口坑”焚烧茅草灰时,因天气干燥又有风,火星点燃附近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12亩,其中烧毁森林面积138亩,未烧毁森林面积29亩;旱地面积45亩。烧毁松活立木蓄积345立方米,烧毁杉活立木蓄积51立方米,烧毁松杉幼树6320株。共损失林木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4日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与火灾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胡某某向受害人赔偿5300元。次日,胡某某补偿参与救火的扑火队工资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13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结合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