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薛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骅、刘曾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美军。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03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美军随原告生活,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XX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婚后相处得很好,并一起外出到福建务工;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情况。
2、梁平县X镇X村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地点不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4、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
5、张国聪、张杰聪、田艳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
6、杨美军的书面说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于2004年分居至今,杨美军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7、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8、证人李成文、高代翠、易志珍、龙明贵、龙帮会、黄某三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杨美军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法确认是否是杨XX本人签名,本院暂不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证明了原、被告时常发生纠纷,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证据之间能互相应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美军。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经人多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房屋一幢(坐落于梁平县X镇X村X组),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对此房屋暂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美军在书面说明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杨美军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共同修建的房屋,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不处理,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愿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因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杨美军随原告薛XX生活;
三、由原告薛XX付给被告杨XX经济帮助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刘骅
代理审判员刘曾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