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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生于1985年4月9日,身份证号码:x,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部门前,将章某某的一辆牌照为鄂x的大阳牌x-36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董某甲盗窃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谭某某、沈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甲盗窃所得的鄂x大阳牌x-36A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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