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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子胡某南,X年X月X日生下次子胡某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4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6月2日撤回起诉。两个孩子现在西庄小学上学。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庄村的五间二层楼房一座,夫妻共同债务为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南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胡某祥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二层楼房原告分得楼下五间,被告分得楼上五间;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分担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应判决离婚,2009年4月分居,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财产分割不公,楼房二层无门无窗,水电也不通,不应判给上诉人。共同债务判决不公,上诉人母亲借给的一万余元,一审却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认可1205.4元医疗费,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为了照顾孩子工作丢了、身体累坏了,没有任何收入,判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不公。一审有漏判现象,2007年至今孩子的生活费x元、上诉人婚前财产,判决却只字未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如准予离婚,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x.25元,五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分担2万元债务,被上诉人承担2007年1月至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x元及上诉人和孩子的医疗费1205.4元,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费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胡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陈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胡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夫妻感情确已出现裂痕,达到真实、完全、长久地无法挽回的地步,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胡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双方之间也没有出现婚姻法关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胡某某请求与陈某某离婚不应得到支持。故陈某某关于不应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应维护正常的夫妻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孩子抚养、共同债务及财产问题,本案不再涉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与陈某某不准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专递费60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某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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