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王XX到被告人张某住处打牌,十几分钟后张某退出,王XX和其他同事继续玩牌。被告人张某趁王XX房间无人之际,翻窗进入上街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王XX的房间,盗窃现金约8600元。次日,因王XX报案,张某怕事情某露,将赃款扔到盛世广场的男厕所里冲走。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某说明、收条,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李某X的证言,小区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约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张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