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台某莲、陈某山(二人已判刑)驾车窜至新野县X镇安发花炮厂生活区,将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存放的花炮(含炮马线)盗走,同年2月26日,被盗物品分别在新野县南关和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上陈某起获。经鉴定,被盗花炮价值x元。案发后,台某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批涉案花炮不符合x-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台某莲、陈某山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高某某、台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某,证人毕××、李××、张××、李××、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该批涉案花炮含有烟花爆竹生产中禁止含有的氯酸盐成分,系不合格产品,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在量刑时可予以参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台某莲又已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