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宋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脑瘫患儿)。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07年3月、2009年1月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息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子宋某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宋某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宋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逢单周的周六上午10时原告陈某到被告宋某住处将宋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上午10时将宋某送回至被告宋某处;
四、在被告宋某名下的股票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陈某折价款人民币26万元(该笔款项于2011年1月底前给付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4月底前给付人民币11万元),如2011年1月底前被告宋某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原告陈某可提前申请执行,要求全额给付,被告宋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