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4时许,臧某某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时,被告人闫某尾随其后,将臧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摩托罗拉E6直板手机盗走。经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和牛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