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利用二人分别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供销社资产管理股股长和出纳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管理单位财务帐目的过程中,虚列单位支出,私自用本市“爱家量贩”商业发票,从单位下属企业驻马店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帐中冲抵本单位给该公司出具的2007年、2008年度管理费白条收据两张,合计金额x元。后杨某某、葛某某将抽回的两张白条收据私自销毁,从葛某某保管的单位帐外资金中共同套取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其中杨某某分得x元现金,葛某某分得7000元现金。2009年8月21日,杨某某、葛某某主动向纪委监察部门供述组织尚未掌握其二人共同贪污合款的事实,后二人向区纪委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调取的书证、纪检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列支出的方式,共同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杨某某、葛某某均能主动向纪检部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共同贪污x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