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52岁。
被告牛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洲,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经向中原区房管局审批,通过租赁形式取得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使用权,并在此居住。2008年5月26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在没有任何理由和手续的情况下,带领一伙人进入原告房内,强行将原告的家中物品搬出,占住该房。致使原告无处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强占的协作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
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权进行房屋租赁行为,故原告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本案所争议房屋始终由被告居住,后被告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了一份协议,把该房屋出租给了中原区工商局,根据合同约定,在出租期限满后该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之父许某某系中原区房管局职工,是被告与中原区房管局协议的担保人,后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名下,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魏某(乙方)和案外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按照约定提供的房屋。该租赁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共同议定,本合同所列房屋由甲方租给乙方作为住宅房屋使用,租期三年,并立此合同为凭,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其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张中先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