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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祁东县砖塘镇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祁东县X镇医院,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医生,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祁东县X镇医院(以下简称砖塘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4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砖塘医院之法定代表人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谭军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曾某甲于2007年10月23日在祁东县X镇包圣殿门诊部(系被告砖塘医院的下属门诊部,以下简称包圣殿门诊部)出生,接生医生系该门诊部李某秀。同年11月23日,李某秀在门诊部再次为原告注射乙肝疫苗(接生当天已注射一次)。翌日清晨,原告家人发现原告身体注射处有青紫现象,且原告当天有时哭闹不休。同年11月25日,李某秀为原告复诊,以原告患有感冒而给原告注射了相关的消炎药。当天下午5时,原告在家仍旧哭闹不休,且臀部注射处出血不止。肖玉梅(原告祖母)用电话告知李某秀有关原告的病况,李某秀回复“用药棉压住就没事了”。到下午7时,原告左眼出血,李某秀诊断原告患败血症,用药棉和胶布压住原告臀部注射处,并叫原告家人送原告前往大医院治疗。几经周折,当晚12时许,原告被送至南华附一医院。原告已出现昏迷,经抢救后苏醒。经诊断,原告患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并伴颅内出血,重度失血性贫血和肺炎。住院治疗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8,593.44元。李某秀的违法接生和对原告病情的误诊,致使原告未得到及时治疗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砖塘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8,593.44元、护理费2620元、住宿费315元、房租费140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x元,合计54,308.44元。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祁东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包圣殿门诊部系被告砖塘医院的下属门诊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肖高锦的证词,证明原告曾某甲于2007年10月23日在包圣殿门诊部由李某秀接生而出生,2007年11月25日给李某秀诊断治疗的经过及双方发生纠纷后协调处理的经过;

3、肖玉梅请求衡阳市医学会对原告曾某甲经李某秀误诊的治疗行为作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报告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共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某备就李某秀对原告曾某甲的治疗行为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衡阳市卫生局领导、祁东县卫生局领导出面协调而放弃鉴定的事实;

4、李某秀的证明和书写的处方,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在包圣殿门诊部生下一男孩即原告,包圣殿门诊部收费250元的事实及2007年11月25日李某秀诊断原告的病症系感冒并进行治疗的事实;

5、湖南电信衡阳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肖玉梅于2007年11月25日17时02分、17时03分、19时48分三次打电话给李某秀并告知原告病情的事实;

6、南华附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危重病人通知单、病历单、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患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颅内出血、重度失血性贫血和肺炎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住字治疗(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7日)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到儿科康复中心继续治疗的事实;

7、南华附一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9307.44元、门诊治疗费18,732元,合计28,539.44元;

8、租车证明,证明肖玉梅于2007年11月25日晚租车花费400元;

9、李某菊的收条,证明张某某在衡阳租房陪原告看病花租房费1400元;

10、床位费收据,证明张某某陪原告治疗时花住宿费315元。

被告砖塘医院辩称,原告的病因系维生素K缺乏,与包圣殿门诊部的接生和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包圣殿门诊部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注射维生素K,但事实上在原告出生当天,包圣殿门诊部已为原告注射了一次维生素K1。包圣殿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出现的病情系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包圣殿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祁东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包圣殿门诊部没有使用“祁东县X镇包圣殿卫生院”之名称;

2、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及祁东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包圣殿门诊部在无法定义务给原告注射维生素K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3日为其注射了维生素K1。

3、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之病理介绍,李某球、肖镇美的证明及李某秀的医生资格证,证明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的成因及李某秀在病情初发时无法诊断出原告所患该病,是原告应负的医疗风险;

4、处方笺(附用药说明书),证明李某秀于2007年11月25日为原告治疗感冒所用药物(消炎、退烧);

5、肖高锦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调取肖高锦的证言时对证人的陈某内容存在误导和曲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就住院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治疗费用详细清单,门诊发票系明显伪造,原告出院后无须在衡阳市租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生第一天李某秀并未为原告注射维生素K1,有关病历、处方系被告事后伪造。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400元租房费收条,根据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因治疗的时间比较长,原告选择租房比较节省开支,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李某秀承认有关病历记录是第二天补记的,病历上接诊医生的签名“李某秀”、“李某”均系李某秀丈夫李某某代签。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七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的医务人员签名”。第九条“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说明”之规定,包圣殿门诊部对其医疗行为的病历记录违反了书写规范,且不及时、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包圣殿门诊部系被告砖塘医院下设的一个医疗门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诊疗科目为“内科、中医科”。2007年10月23日13时许,原告曾某名之母张某某因宫内妊娠38周多、下腹胀病1小时到包圣殿门诊部就诊,包圣殿门诊部内科医生李某秀接诊。当天16时30分,张某某在被告处产下一男婴即原告曾某甲,当晚22时许,张某某同原告回家。同年11月23日,李某秀为原告曾某名第二次注射乙肝疫苗(第一次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之祖母肖玉梅带原告到包圣殿门诊部就诊,告知李某秀有关原告的病状,即原告手臂注射处在24日出了很多血和不时哭闹的情形。李某秀诊断原告的病状系感冒所致,为原告注射了安乃近、硫酸小诺霉素、盐酸林可霉素,并开列了唐山感冒冲剂4包。当天17时02分,原告哭闹更加严重,原告的臀部注射处出血不止。肖玉梅将原告的病情用电话告知李某秀,李某秀回复“用药棉压住,没关系”。到当天19时48分,原告眼角开始出血,肖玉梅立即用电话告知李某秀,李某秀叫肖玉梅送原告到包圣殿门诊部。李某秀察看原告臀部注射处出血不止,告知肖玉梅不能确诊原告的病因,并要肖玉梅送原告去大医院诊治。当天22时许,原告被送至祁东县妇幼保健医院,该院值班医生不敢接诊,要肖玉梅送原告去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次日凌晨2时,肖玉梅将原告送至南华附一医院,原告已出现昏迷。经过抢救,原告苏醒。通过诊断,原告患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并引起全身脏器官出血(头颅、肺、眼等)。原告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7日在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师建议,又在该院儿科康复中心继续门诊治疗。纠纷产生后,调解未果。双方在诉前放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仍表示不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关于原告曾某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1、医疗费28,539.44元(其中住院费9,307.44元,门诊治疗费18,732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证明,被告认为其中部分门诊治疗费不真实,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医疗费x.44元予以确认;2、住宿费31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租费1400元,因原告在进行康复治疗时为节省住宿费而租房居住方便治疗,符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480元,因原告提供了租车费400元的证明,并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5、护理费262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7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8元(29元/天×12天);6、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存在严重失血性贫血,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实际情况,因原告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合计为x.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在出生一个月后再次到包圣殿门诊部接受乙肝疫苗注射,接受注射后,注射处出血不止,呈现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的症状,包圣殿门诊部诊断原告的症状系感冒所致,并予以感冒治疗。原告接受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经南华附一医院诊断,原告曾某甲患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原告认为,被告的误诊贻误了医疗时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而被告砖塘医院辩称,原告因患迟发性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所致经济损失系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风险,包圣殿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包圣殿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砖塘医院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砖塘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推定包圣殿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曾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包圣殿门诊部系被告砖塘医院的内设机构,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被告)资格,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砖塘医院承担。同时,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相关联,且其监护人送诊不及时,可适当减轻被告砖塘医院的赔偿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砖塘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物质性损失x.44元的60%,计币x.46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曾某甲的监护人自负;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458元,被告砖塘医院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期罗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张宜清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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