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卫,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五金工具、摇臂钻床、单臂路灯、红外线测温仪等设备,价款合计x元,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x元发票交由被告入账。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5次共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催款时,被告财务部负责人柏立敏、出纳赵某为原告出具了财务对账证明,证明了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违约金3289.20元。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失实,缺乏相应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五金、电动工具、摇臂钻床、单臂路灯、红外线测温仪等设备,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8张总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下欠x元未付。2011年3月12日及同年的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两份财务对账确认函,向被告告知了其仍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某和柏立敏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出售五金、电动工具等设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3月12日原告给其出具对账确认函后,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赔偿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3289.20元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五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并以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角为限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