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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闫某、白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诉被告闫某、白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白延龙的起诉,并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岳世和,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原告之子焦某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行驶至市徽处时,与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吕毅、崔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在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闫某是否酒后驾驶进行鉴定,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焦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车损为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系酒后驾驶不属实。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徽处时,与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向南掉头的焦某飞驾驶的原告康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焦某飞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吕毅、崔某、被告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闫某未安全驾驶,焦某飞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焦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毅和崔某无责任。焦某飞对此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闫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评估,豫x号轿车车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白延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闫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康某的车损为x元,已超出保险公司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2000元。

事故发生在除夕夜间,焦某飞驾驶车辆在左转弯向南掉头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被告闫某驾驶车辆时未安全驾驶,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但从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达91项、被告的车辆受损部位达68处之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闫某在驾驶车辆直行时速度过高,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未采取或者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闫某系酒后驾驶,但交通警察未对其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存在瑕疵。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闫某对原告车辆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外的x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车辆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车辆损失一万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负担三百元,被告闫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南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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