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犯刘剑飞等人的纠集下肆意挑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上午,刘建设一伙人在祁东县X街上对刘剑飞进行追打,刘剑飞逃回本村后很不服气,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李科、刘芳意、陈某庄、陈某利(均已判刑)等20余人,提出要对刘建设进行报复,商定晚上找刘建设算帐。当天上午,刘剑飞一伙准备了大刀、铁棒。刘剑飞与部分同伙在刘芳意家吃了晚饭后,与李科、刘芳意等20余人相继来到风石堰滑冰场上会刘建设一伙人。等了近1小时后,晚上8时许,仍不见刘建设一伙人来,刘剑飞便提出要陈某庄和陈某生去探听刘建设是否在本村X组刘建设岳母吕某甲家。陈某庄和陈某生去探听后,确认刘建设确认在其岳母家。随后,刘剑飞便率同伙分别持刀或铁棒直奔刘建设岳母吕某甲家,将吕某甲家的前后院都围住。此时,有人看见了刘建设在二楼的阳台上,刘剑飞便与同伙陈某生、李科、刘芳意、陈某林(已死亡)等人冲进楼上的房屋里,将刘建设拖到房屋的阳台上,用刀棒一顿乱砍乱打。刘剑飞等人将刘建设砍伤流血直到不能说话时,便一起逃离现场。当晚,刘建设被送进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建设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头部,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刘建设死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一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建设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参与了犯罪,但未携带凶器,也没有进入被害人刘建设家。
2、同案犯刘建飞、李科、刘芳意、陈某庄、陈某利的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证人徐某某、吕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建设于1999年3月3日20时许在她们家中看电视,而后,有人敲门找刘建设,刘建设在二楼阳台看见屋后有人拿着刀。同案犯陈某利、刘建飞、陈某庄等十余人手持刀、棍从猪栏边冲过来,打烂了房门,冲过在楼梯上吕某甲的拦阻,用刀、棍砍、打被害人刘建设五六分钟之久。被害人刘建飞在白地市医院手术室门口讲了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砍、打。
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一伙到其店里拿钢板制造凶器。
5、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3日晚被害人刘建设被被告人一伙刺伤的事实。
6、证人肖某某、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等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建设亲属的经济损失。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祁东县X镇X组吕某甲家及案发现场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建设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砍击头部,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建飞、李科、刘芳意、陈某庄、陈某利被判处刑罚。
10、相关书证,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犯刘建飞等人纠集下,为报复被害人刘建设,肆意挑衅,参与用刀砍、棒打刘建设,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刘建飞纠集下,积极参与,但没有具体实施伤害刘建设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